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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时间:2011-11-29 10:14来源:省公安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全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严格、科学、规范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有效预防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案件和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全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严格、科学、规范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有效预防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案件和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对涉及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遇法规、政策等调整及需进一步规范的事项,将随时修订。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开展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在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严打、严防、严管、严治”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在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全省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二)掌握本省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和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总体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制定相应对策,起草相关规定;

(三)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从业单位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典型经验,并进行总结、推广和表彰;

(四)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引发的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接受、反馈、督办群众举报线索及领导交办事项;

第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在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县级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二)掌握本地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工作和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情况,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指导本地民用爆炸物品运输从业单位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典型经验,并进行总结、推广和表彰;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引发的爆炸事故进行处置和调查处理,依法严厉查处违反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缴丢失、被盗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在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二)掌握辖区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和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情况,依法开展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认真落实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

(三)督促、教育本地涉爆单位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各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

(四)宣传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处置和查处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引发的爆炸事故,追缴运输丢失的民用爆炸物品,依法严厉查处违反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六)主动协调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掌握辖区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单位、从业人员以及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七)负责建立本辖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档案;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在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县级公安机关搞好本辖区的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审批和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宣传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二)协助县级公安机关处置和查处由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引发的爆炸事故,追缴丢失的民用爆炸物品,依法查处违反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三)督促、教育辖区涉爆单位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

(四)对涉爆从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主动协调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掌握本辖区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单位、从业人员以及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章  运输许可证的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应当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贵州省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表》,同时应审验以下资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说明;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和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理方法说明;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线路、经停地点;

(五)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件(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承运输本次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车辆牌号。

以上材料应查验原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系原件复印,与原件相符” 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起运地应是民用爆炸物品实际起运地点,即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房所在地具体位置;运达地为销售、使用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房所在地具体位置;

(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仅限一次性使用,有效期为起运地到运达地一次所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天。超期不用的视为无效;

(三)《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许可最大数量,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外,一次性许可数量不得超过10吨。不得超过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重量。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制度,即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在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每车一证。禁止一证两车或一车两证。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对本辖区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驾驶员、押运员)建立基本档案,档案要按照项目、内容、类别、日期等汇集成卷。

公安派出所协助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驾驶员、押运员)基本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要将申请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单位提交的材料以及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整理归档,工作台帐要记载道路运输许可办理情况,内容详实。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及运输车辆发生变化,以及从业人员出现变动时,要及时变更档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并实行“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落实检查责任,确保检查效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安全检查、抽查应当经常化,全面彻底的安全检查,公安派出所至少每月一次,县级公安机关至少每季度一次,市级公安机关至少每半年抽查三分之一以上单位,对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单位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省厅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职责对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车辆开展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监控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车辆运行情况,出现险情要及时救助;省级交通安全检查站要对所有过往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车辆进行逐车登记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罚,该移交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进行处罚的要及时移交处罚。其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是否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三)爆炸品运输车辆是否是厢式货车或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是否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依法查处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派出所应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进行检查,其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车辆是否是非罐式专用厢式车辆,是否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二)装车前是否检查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车辆的有关证件、标志是否齐全有效,技术状况是否良好;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持有相应资格证件。运输车辆车厢是否清理干净;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车厢装货总高度是否超过1.5m。民用爆炸物品是否配装;装运雷管和炸药的两车是否同时在同一场地进行装卸;

(四)是否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装卸作业区是否设置警告标志。民用爆炸物品的装卸是否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五)雷雨天气是否停止对爆炸品的运输、装卸作业。

第十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派出所、交警部门在检查中要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做好人员分工,明确责任;

(二)认真检查,做好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发放《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并到期复查;

(四)检查情况要记录清楚,一式三联,由被检查单位、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分别存档备查;

(五)检查中发现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六)检查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根据职责分工该由公安机关处罚的及时处罚,该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的及时移交处罚。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在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暂停其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对屡教不改的,县级公安局停止办理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要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予以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违章作业的人员,责成有关部门、单位予以调离。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案件、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省厅。对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民爆管理民警不严格履行国家有关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监管工作失职导致管理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上级公安机关应视情实行诫勉谈话直至建议调离岗位等措施。对检查和督促整改隐患不力导致发生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的,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民警和有关领导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因违规审批导致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事故或被犯罪分子获取利用制造重大爆炸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移送检察机关追究责任民警和有关领导的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或予以辞退。

第二十四条 凡发生重大爆炸案件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案件的,案发地县级公安机关和派出所要向上级公安机关作出深刻检讨;一年内本地发生两起以上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案件的,市公安局分管领导要到省厅作检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解释权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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